怙恃逝世部门后代主bat·365最新意请求零丁担当其他担当人阻挡激发的纠葛
发布日期:2024-11-19 08:06:12(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李某雪、张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北京市丰台区某房屋归李某雪、张某文共同所有,李某良、李某珍、李某瑰、李某霞、李某涛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2.李某良、李某珍、李某瑰、李某霞、李某涛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李某雪与李某良、李某珍、李某瑰、李某霞、李某涛系亲兄弟姐妹,母亲是李母,父亲是李父。李某雪与张某文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居住在张某文单位分配的公有住房内。1992 年,张某文单位住房调整,将原丰台区 W 号调整为丰台区某即本案诉争房屋。
1996 年,张某文单位对公有住房进行改革,李某雪、张某文有权购买本案诉争房屋,根据购房政策,李某雪的父亲李父(已退休)可以将其在单位的工龄进行折抵。李某雪父母得知消息后,决定将李父的工龄进行折抵以便李某雪、张某文能够以最优惠的价格购买诉争房屋。1997 年李父去世。1998 年李某雪、张某文支付所有房屋价款后,按单位规定将房屋先登记在母亲李母名下,至今该房屋一直由李某雪、张某文管理使用。2017 年 3 月李母去世。现李某雪、张某文与李某良、李某珍、李某瑰、李某霞、李某涛就诉争房屋的归属产生争议,故起诉。
李某良辩称,李某雪、张某文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1.涉案房屋系李母依据其与原产权单位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购买的房产,且在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并领取了房屋产权证。根据规定,房屋所有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涉案房屋所有权以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为准,该房屋登记在李母名下,故李某雪、张某文在没有证据证明房屋所有权登记错误的情况下,不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所有权登记不存在被撤销或变更的情形,因此房屋所有权应以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作为唯一的标准。
2.涉案房屋是李母在其丈夫李父去世后单独购买的,房屋售价是在折算李母夫妇 50 年的工龄后按照成本价确定,李母在购买涉案房屋后办理了产权登记,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房价计算表》、《房屋买卖契约》、房屋产权证中记载的购买人与产权人均为李母bat·365下载,故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李母。
3.李某雪、张某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具有购买涉案房屋的资格,且无证据证明原产权单位确认其具备购房资格,无证据证明购房款系李某雪、张某文缴纳,涉案房屋的购买人和产权人均为李母,是李父、李母夫妇根据单位福利政策所专属享有的福利购房,与李某雪、张某文无任何关联,无证据证明二人属于实际购房人。鉴于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李母,即使存在李某雪、张某文代为缴纳购房款的情形,也仅仅表明是二人代李母缴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二人享有的只是债权权利而非物权权利,不能因此认定其为房屋实际购买人。李某雪、张某文即使存在出资情形,该出资属于赠与或债权,不能直接创设物权属性,故其二人仅以出资为由主张涉案房屋系其所有,缺乏法律依据。
4.李父在世时,李某珍曾为父母对房屋进行装修,且实际装修款均由李某珍承担,房屋装修后李母夫妻二人曾在涉案房屋实际居住,对房屋享有实际所有权。5.涉案房屋并非由李某雪、张某文全权管理,其管理行为只是基于房屋实际产权人李母的委托,并不能证明李某雪、张某文为涉案房屋的实际购买人。李母实际居住使用房屋,亦曾亲自办理过供暖费等缴费手续。因李母在购买涉案房屋后年事已高,在其晚年时习惯性将有关房产事宜委托给李某雪办理,李母曾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李某雪全权办理西直门房产的登记事项可对此进行印证。
故涉案房屋购买人为李母,产权登记人为李母,计算房屋售价时折算了李父与李母的工龄,故涉案房屋应为李母在丈夫李父去世后单独购买的房产,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和产权人均为李母,应驳回李某雪、张某文的诉讼请求。
李某珍辩称,关于房屋归属,应该看产权证,产权证依据法律确定了所有权。本案的房屋归属通过四方面看,第一是房产证,第二是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是单位购房售房审批表,第四是出资记录,出资折算了工龄。我对房屋有实际投入和财产权利。任何人对房屋的占有、使用和管理不等于变更了房屋所有权。不同意李某雪、张某文的诉讼请求。
李某霞辩称,涉案房屋是张某文单位分给他的,是他们出的钱。当时李某雪、张某文经济有困难,就用了我父亲的工龄bat·365最新,实际就是李某雪、张某文的房子。现我同意李某雪、张某文的诉讼请求。
李某涛辩称,同意李某雪、张某文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是单位分给张某文的,由原来的W 号变成现在的诉争房屋。母亲去世后,我们都一致认为房子是李某雪的。母亲只是名义上的房屋所有权人,而不是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故我同意李某雪、张某文的诉讼请求,同意协助办理过户。
李某瑰辩称,认可李某涛说的情况。房产证没办下来时候父亲去世了,所以房屋产权登记在母亲名下。现我认可房屋属于李某雪、张某文,同意其二人的诉讼请求。
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六人,由长及幼为李某珍、李某瑰、李某霞、李某良、李某涛、李某雪。李某雪与张某文系夫妻关系。李父于1997 年 10 月 19 日去世。
1992 年 2 月,张某文的单位将某房屋分配给张某文居住使用,由张某文按月交纳承租房费。后房改,1998 年 3 月 26 日,单位出具《申请购房职工及配偶情况证明》,写明某房屋购房职工姓名张某文,拟按成本价购房,经办人吴某慧。同年 4 月 15 日,李某雪的单位亦在此证明上盖章确认。1998 年 4 月 24 日,单位出具《申请购房职工及配偶情况证明》,写明某房屋购房职工姓名李父,经办人吴某慧。同年 4 月 24 日,李母的单位亦在此证明上盖章确认。
1998 年 4 月 24 日,单位出具《房价计算表》,写明某房屋购房人李母,夫妇工龄 50 年,成本价 38642 元,手续费 213 元,公共维修金 1290 元。2000 年 9 月 20 日,单位与李母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李母以 38578 元的价格购买某房屋。同年 12 月 19 日,李母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李母于 2017 年 3 月 15 日去世。
庭审中,李某雪、张某文申请当年房改时的经办人吴某慧到庭作证。吴某慧到庭表示李父原是该厂老职工,有30 年工龄,但没分房子就退休了,按照政策不能购买福利房,李某雪、张某文是双职工有资格购买房屋,但工龄短,李父夫妇工龄 50 年,李某雪、张某文是 32 年工龄,购房款差一万多元。按照当时的政策用谁的工龄房子就写在谁的名下,名字写的是李父,使用人是张某文。并表示其只负责填表,并不知道最终房屋出售给谁,并表示填了《申请购房职工及配偶情况证明》的人都有资格买房。
庭审中,李某雪、张某文表示1998 年房改时,因工龄折合购房款,而李父、李母的工龄较长,购房款更为优惠,故使用李父、李母的工龄,但购房款由李某雪、张某文交纳并向本院提交 1998 年 4 月 28 日的收据(写明“收李母购房款、缴款个人李某雪、金额 20145 元)、张某文工资条、银行付款凭证、缴款单等,表示李某雪、张某文支付某房屋购房款 20145 元后,该房屋的购房款余款系自张某文工资里每月扣缴。
李某瑰、李某霞、李某涛认可上述证据,李某良、李某珍则表示上述证据恰证明房屋是出售给李母的,而李某雪、张某文支付购房款是代李母所交。李某雪、张某文向本院提交齐某兰(二人之女)与李某良的录音及李某良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李某良曾认可某房屋系由李某雪、张某文所有。李某良表示双方曾协商将西城区的房屋与某房屋一同解决,李某良同意将某房屋过户给李某雪、张某文的前提是由李某良继承西城区的房屋,并非认可某房屋原本就属于李某雪、张某文。
李某雪、张某文向本院提交装修协议,供暖协议书、供暖费收据、,电视公司、客户确认单,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及附件,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其二人一直实际使用某房屋。李某瑰、李某霞、李某涛认可上述证据,李某良、李某珍则表示使用房屋并不能证明拥有房屋的所有权。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某房屋系李母生前与售房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李母名下,该房屋应属李母之财产。某房屋虽原由张某文承租,但在房改时,使用了李父、李母的工龄,售房单位与李母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将房屋出售给李母,房屋登记在李母名下,现李某雪、张某文表示某房屋系其二人出资,李某良、李某珍对此不予认可,且李某雪、张某文的出资行为亦无法产生对抗不动产所有权登记的法律效力,故对李某雪、张某文要求确认某房屋由其二人所有并要求李某良、李某珍、李某瑰、李某霞、李某涛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不动产登记的权威性与确定性。在本案件中,法院依据不动产登记的结果认定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强调了不动产登记的权威性与确定性。这提醒人们在房产交易和产权确定过程中,应高度重视不动产登记的作用。
对于律师而言,在处理房产纠纷案件时,要明确告知当事人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意义,引导当事人通过合法途径进行不动产登记,确保产权的明确和稳定。同时,在面对产权争议时,要依据不动产登记的情况进行法律分析,为当事人提供合理的诉讼策略。
二、购房资格与产权归属的关系。本案中,关于购房资格的问题成为争议焦点之一。虽然李某雪、张某文实际居住使用房屋且有出资行为,但由于购房时使用了李父、李母的工龄,且房屋最终登记在李母名下,法院认定房屋所有权归李母。这表明购房资格与产权归属密切相关。
在实际生活中,当事人在购房时应明确自己的购房资格,了解购房政策和程序。律师可以为当事人提供关于购房资格的法律建议,帮助当事人合法合规地取得房产所有权。同时,在处理产权纠纷时,要仔细审查购房资格的认定和产权归属的依据,为当事人维护合法权益。
三、证据的重要性与举证责任。李某雪、张某文在诉讼中提供了一系列证据,包括购房款收据、工资条、银行付款凭证等,但这些证据未能改变法院对房屋所有权的认定。这凸显了证据在诉讼中的重要性以及举证责任的严格性。
在房产纠纷中,当事人应积极收集和保存能够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如购房合同、付款凭证、证人证言等。律师应指导当事人正确收集证据,明确举证责任,以便在诉讼中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证据不足,当事人可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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